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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人士之間的器官移植的限制
A. | 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如信納以下事項,可書面批准進行在生無關係人士間的器官移植: | |
(1) | 安排將有關事宜提交『委員會』的人,對器官捐贈人負有臨床診治責任; | |
(2) | 器官捐贈人年齡已達1 8歲; | |
(3) | 一名註冊醫生(但並非將會自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器官捐贈人的器官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的醫生),在其受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已向器官捐贈人解釋,而該捐贈人亦已明白( a )有關的程序;( b )所涉及的危險;及( c )該捐贈人有權隨時撤回對該項切除的同意; | |
(4) | 一名註冊醫生(但並非將會自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器官捐贈人的器官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的醫生),在其捐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已向器官受贈人解釋,而該受贈人亦已明白( a )有關的程序;( b )所涉及的危險;及( c )該受贈人有權隨時撤回對該項移植的同意; | |
(5) | 器官捐贈人並非於威迫或利誘的情況下同意切除該器官,而其後亦無撤回其同意; | |
(6) | 沒有曾作出或擬作出條例所禁止的付款; | |
(7) | 器官捐贈人已在其受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獲『委員會』認為具適當資格進行面見的人面見,而該面見負責人已向『委員會』報告,謂該捐贈人已如上述A (5)項所述般給予其同意及明白上述A (3)項所列出的各項事宜; | |
(8) | 器官受贈人已在其捐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獲 『委員會』認為具適當資格進行面見的人面見,而該面見負責人已向『委員會』報告,謂該受贈人已明白上述A (4)項所列出的各項事宜; | |
(9) | 向器官捐贈人作出第A (3)項所指的解釋的註冊醫生,可以但無需是向器官受贈人作出第A (4)項所指的解釋的註冊醫生;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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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就A (7)項面見器官捐贈人的面見負責人,可以但無需是就 A (8)項面見器官受贈人的面見負責人。面見負責人不得是作出A ( 3 )或 A ( 4 )所指的解釋的註冊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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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器官捐贈人及器官受贈人有血親關係或為一對婚姻關係已持續不少於3年的夫婦,則負責的醫生無須取得『委員會』的書面批准,唯有關醫生在切除該擬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的器官前,須證明其關係屬實及確保上述第A (2)至A (6)及A (9)項已獲遵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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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若器官受贈人因以下理由而無能力明白第A ( 3 )項條件所述的解釋: | |
(1) | 他患有任何疾病; | |
(2) | 他是一名未成年人; | |
(3) | 他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 3 6章)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 |
(4) | 他正處於神智不清的狀態 | |
則『委員會』或負責的醫生在信納以下條件均已符合後,仍可發出書面批准或進行器官移植: | ||
(I) | 一名註冊醫生(但並非將會自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器官捐贈人的器官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的醫生)已以書面證明器官受贈人基於上述第C(1)至C(4)項列出的理由而無能力明白上述第A(4)項所述的解釋; | |
(II) | 一名註冊醫生(但並非將會自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器官捐贈人的器官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的醫生)已以書面證明如等待至器官受贈人能夠明白該等解釋並不會符合該器官受贈人的最佳利益; | |
(III) | 將會將器官移植於器官受贈人體內的註冊醫生已以書面形式備存一份醫療報告,述明就該器官受贈人而言無法遵從第A (4)項的理由;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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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就器官受贈人發出(I)項所述的證明書的註冊醫生,與就同一受贈人發出(II)項所述的證明書的註冊醫生,可以但無需是同一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