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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香港法例第4 6 5章)的目的、规定及罚则
A. | 《条例》的目的: | |
(1) | 禁止将拟作移植用途的人体器官作商业交易; | |
(2) | 限制在生人士间的人体器官移植;及 | |
(3) | 限制进口人体器官的移植。 | |
《条例》规定,任何人跟以下人士均有血亲关系: | ||
(I) | 其亲生父母及亲生子女; | |
(II) | 其同胞兄弟姊妹,及其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 | |
(III) | 其亲生父母的同胞兄弟姊妹,及其亲生父母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及 | |
(IV) | 上文(II)及(III)段所述的任何兄弟姊妹的亲生子女。 | |
B. | 《条例》的规定: | |
(1) | 禁止所有涉及付款以提供人体器官作移植用途的安排及广告。 | |
(2) | 任何涉及在生器官捐赠人的器官切除及移植,必须取得‘委员会’的事先书面批准,除非器官捐赠人及器官受赠人有血亲关系或双方的有关婚姻已持续不少于3年。 | |
(3) | 移植进口人体器官于某人体内前,必须向‘委员会’提供订明的证明书及证明文件。 | |
(4) | 须就所有人体器官的切除、移植及处置,于有关事情发生后的3 0天内向‘委员会’提供资料。 | |
(5) | 须就涉及因治疗捐赠人而切除的器官的移植,于进行该项移植后的3 0天内向‘委员会’呈交一份声明书。 | |
C. | 不遵守《条例》的惩罚: | |
不遵守《条例》内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如属首次定罪,可 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其后各次定罪,均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