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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香港法例第4 6 5章)的目的、規定及罰則

A. 《條例》的目的:
(1) 禁止將擬作移植用途的人體器官作商業交易;
(2) 限制在生人士間的人體器官移植;及
(3) 限制進口人體器官的移植。
《條例》規定,任何人跟以下人士均有血親關係:
(I) 其親生父母及親生子女;
(II) 其同胞兄弟姊妹,及其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姊妹;
(III) 其親生父母的同胞兄弟姊妹,及其親生父母的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姊妹;及
(IV) 上文(II)及(III)段所述的任何兄弟姊妹的親生子女。
B. 《條例》的規定:
(1) 禁止所有涉及付款以提供人體器官作移植用途的安排及廣告。
(2) 任何涉及在生器官捐贈人的器官切除及移植,必須取得『委員會』的事先書面批准,除非器官捐贈人及器官受贈人有血親關係或雙方的有關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
(3) 移植進口人體器官於某人體內前,必須向『委員會』提供訂明的證明書及證明文件。
(4) 須就所有人體器官的切除、移植及處置,於有關事情發生後的3 0天內向『委員會』提供資料。
(5) 須就涉及因治療捐贈人而切除的器官的移植,於進行該項移植後的3 0天內向『委員會』呈交一份聲明書。
C. 不遵守《條例》的懲罰:
不遵守《條例》內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其後各次定罪,均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二零一一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