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 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如信纳以下事项,可书面批准进行在生无关系人士间的器官移植: | |
(1) | 安排将有关事宜提交‘委员会’的人,对器官捐赠人负有临床诊治责任; | |
(2) | 器官捐赠人年龄已达1 8岁; | |
(3) | 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医生),在其受赠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已向器官捐赠人解释,而该捐赠人亦已明白( a )有关的程序;( b )所涉及的危险;及( c )该捐赠人有权随时撤回对该项切除的同意; | |
(4) | 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医生),在其捐赠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已向器官受赠人解释,而该受赠人亦已明白( a )有关的程序;( b )所涉及的危险;及( c )该受赠人有权随时撤回对该项移植的同意; | |
(5) | 器官捐赠人并非于威迫或利诱的情况下同意切除该器官,而其后亦无撤回其同意; | |
(6) | 没有曾作出或拟作出条例所禁止的付款; | |
(7) | 器官捐赠人已在其受赠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获‘委员会’认为具适当资格进行面见的人面见,而该面见负责人已向‘委员会’报告,谓该捐赠人已如上述A (5)项所述般给予其同意及明白上述A (3)项所列出的各项事宜; | |
(8) | 器官受赠人已在其捐赠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获‘委员会’认为具适当资格进行面见的人面见,而该面见负责人已向‘委员会’报告,谓该受赠人已明白上述A (4)项所列出的各项事宜; | |
(9) |
向器官捐赠人作出第A (3)项所指的解释的注册医生,可以但无需是向器官受赠人作出第A (4)项所指的解释的注册医生;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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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就A (7)项面见器官捐赠人的面见负责人,可以但无需是就A (8)项面见器官受赠人的面见负责人。面见负责人不得是作出A ( 3 )或A ( 4 )所指的解释的注册医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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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器官捐赠人及器官受赠人有血亲关系或为一对婚姻关系已持续不少于3年的夫妇,则负责的医生无须取得‘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唯有关医生在切除该拟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器官前,须证明其关系属实及确保上述第A (2)至A (6)及A (9)项已获遵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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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若器官受赠人因以下理由而无能力明白第A ( 3 )项条件所述的解释: | |
(1) | 他患有任何疾病; | |
(2) | 他是一名未成年人; | |
(3) | 他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 3 6章)所指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 |
(4) | 他正处于神智不清的状态 | |
则‘委员会’或负责的医生在信纳以下条件均已符合后,仍可发出书面批准或进行器官移植: | ||
(I) | 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医生)已以书面证明器官受赠人基于上述第C(1)至C(4)项列出的理由而无能力明白上述第A(4)项所述的解释; | |
(II) | 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植于另一人体内的医生)已以书面证明如等待至器官受赠人能够明白该等解释并不会符合该器官受赠人的最佳利益; | |
(III) |
将会将器官移植于器官受赠人体内的注册医生已以书面形式备存一份医疗报告,述明就该器官受赠人而言无法遵从第A (4)项的理由;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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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就器官受赠人发出(I)项所述的证明书的注册医生,与就同一受赠人发出(II)项所述的证明书的注册医生,可以但无需是同一人。 |